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崔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0********,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路**号。
申诉人崔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不起诉决定书及海龙检刑申复决(2019)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作出绝对不起诉,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初,郭某甲经刘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唐某甲,与唐某甲商谈合作参与重组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事宜,收购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资金由郭某甲负责,唐某甲提供借款担保。2011年3月11日,郭某甲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名向重庆**有限公司(郭某甲系股东)借款8630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唐某甲以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贷协议》提供担保。根据《保证协议》的要求,2011年8月15日,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2月21日,按照郭某甲的要求,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郭某甲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将86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海南**股票,2013年7月10日该股票卖出后得款48879466.78元。2012年初,郭某甲要求唐某甲支付1300万元用于支付8630万元借款利息,唐某甲支付了1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唐某甲在海南**公司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863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计115778795.99元。
2014年1月9日,郭某甲以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就重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30万元并支付利息,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以重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两方恶意串通,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判决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郭某甲两次代表重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执字第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440万元股权进行冻结。重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三份委托协议及汇款凭证,说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卖出**股票所得的4888.6万元用于偿还重庆**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三次委托投资款。
2013年8月份,郭某甲授意王某甲处置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王某甲将处置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的情况告诉李某甲,李某甲介绍黄某甲开收购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并承诺收购股权资金由李某甲找朋友借款提供,若收购股权出现问题,只要黄某甲开将收购海南**实业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借款人就可以抵消借款。之后,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咖啡馆,李某甲让黄某甲开及其丈夫陈某甲在《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签名并将《股权转让协议》拿走,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地点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按照协议约定,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价格转给黄某甲开、陈某甲。
王某甲等人因没有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无法将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黄某甲开、陈某甲名下。2013年11月4日,李某甲让律师作为黄某甲开、陈某甲诉讼代理人,授意黄某甲开、陈某甲以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事由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费由刘某甲提供。2013年11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公司向原告退还1500万股权转让款;3、如**没有退还转让款,则支付违约金450万,且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未付转让款及违约金。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镇一块102亩土地进行查封,2017年11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黄某甲开、陈某甲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崔某甲,经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崔某甲个人账户、陈某甲、黄某甲开个人账户、海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在2小时27分钟内经过多次资金流转再回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复查认为,崔某甲客观上有提供资金给黄某甲开、陈某甲用于收购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崔某甲与郭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有共谋通过制造银行转账流水、虚构股权交易的手段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崔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崔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及海龙检刑申复决(2019)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检察官:王赟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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