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巴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20〕Z25号

申诉人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

    申诉人因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对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范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17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老水泥管厂西“长春”超市内,范某甲与巴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在厮打过程中致巴某某头部受伤。巴某某遗留左侧额顶部、左侧颞部两处头皮瘢痕形成,累计长度为8.1cm(达8.0cm以上)。经鉴定,巴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查认为:一是关于巴某某头部两处伤口是谁造成的事实不清。根据巴某某多次陈述指控范某甲所为,范某乙和程某某第一次笔录均证实系范某甲同巴某某厮打时磕在电脑桌桌沿上造成,而后范某乙和程某某又证实是范某乙持木质马扎击打造成,范某甲自始拒不供认自己殴打巴某某头部。现场另外两名证人支某某和姜某某证实二人厮打却无法证实巴某某头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现本案中无其他生物检材鉴定和物证等客观证据印证上述人员的陈述、供述和辩解。二是关于巴某某头部两处伤口是如何形成的事实不清。巴某某陈述自己伤口系被击打形成,相关证人证实系磕伤形成,亦有证人证实系被木质马扎击打形成,现本案无相关成伤机制鉴定予以印证上述人员的陈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范某甲击打巴某某头部造成巴某某头部受伤并鉴定为轻伤的证据只有巴某某的陈述;证明范某乙系击打巴某某头部的事实有程某某的证言及范某乙本人的陈述,却无法得到巴某某陈述的印证;现有证据指控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未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条,无法得出确定的、唯一的结论。故,现有证据证明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10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