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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闽检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路**号**幢**室。

申诉人张某某因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榕检公二刑不诉(2013)132-1号不起诉决定,以赵某某在明知该款项属于赃款情况下仍继续转移,赵某某与董某某实施了恶意串通骗取申诉人钱款的行为,请求依法追究赵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9月,原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孔某某介绍,于2011年9月10日,将虚构的青海省天峻县**乡**煤矿的一平方公里矿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在山西省从事煤炭生意的张某某,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万元,预付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刘某某代表甲方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同年9月11日,张某某在福建省福清市**镇建设银行将预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赵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2659********)。同年9月15日,张某某与其公司员工陈某甲等人到达西宁考察煤矿。赵某某等人提供了煤矿相关批文的复印件,并于次日安排张某某前往天峻县**乡一露天煤矿实地查看,同时告知该煤就是**煤矿。后赵某某等人多次催促张某某支付煤矿转让费用的余款,因投资金额较大,张某某指派其公司员工陈某甲、陈某乙去青海省相关政府部门核实煤矿相关情况后发现合同所约定的煤矿并不存在,赵某某等人提供的煤矿相关审批文件均系伪造。张某某即通过孔某某、陈某甲等人多次联系赵某某要求退还人民币预付款2000万元。赵某某接到张某某等人多次催款后,仍通过银行转账、ATM机取现等方式转移出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董某某与孔某某商谈煤矿承包事宜,签订煤矿转让合同以及收到张某某汇入的2000万元,且在张某某一方要求退款后,仍不退款,将被害方的钱款用于个人的其他经营用途的事实。但原案中赵某某的上线仅有刘某某到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刘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他人员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及同案人董某某等人均未到案,影响了对原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赵某某对涉案煤矿系虚假的情况是知情的。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榕检公二刑不诉(2013)132-1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二刑不诉(2013)132-1号不起诉决定。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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