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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3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塘桥镇**村**号。申诉人系魏某甲、魏某乙诈骗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因魏某甲、魏某乙诈骗一案,不服张家港市检察院张检诉刑不诉20191号和2号不起诉决定书、张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1月8日,申诉人张某甲和其妹妹张某乙向张家港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港市塘桥镇**村村委会赔偿奶牛场拆迁款118.5万元。同年3月27日,张家港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张某甲上诉后,同年8月22日,苏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继续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要求,2015年4月7日,苏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张某甲又于同年4月17日向苏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2015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同年6月30日,苏州市检察院作出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

2016年1月,龚某某得知张某甲打官司败诉的消息后联系张某甲,并称可以介绍认识的律师朋友帮忙打官司。在龚某某联系和介绍下,该月24日,申诉人张某甲和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张家港市骏马宾馆见面。经与魏某甲和魏某乙商谈后,张某甲与魏某乙(以张家港市杨舍镇司法所名义)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9.9万元,并向魏某甲和魏某乙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诉讼代理费。

同年1月30日,魏某甲和魏某乙到张某甲家中收取了第二笔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魏某甲和魏某乙在收条落款上签字。

2016年3月,魏某甲、魏某乙、龚某某和张某甲四人去南京,魏某乙帮忙草拟了复查申请书,并递交给省检察院。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魏某甲直接或者通过龚某某联系张某甲,以打官司去南京差旅费、查封张家港法院主审法官财产的保全费、拍卖费、笔迹鉴定费、跑关系费用等名义向张某甲多次索要钱财。张某甲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魏某甲人民币511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魏某甲人民币192800元

2016年8月31日,魏某甲称为张某甲打官司垫付了去南京出差等费用共计23000 元,后张某甲写了一张23000元的借条给魏某甲。2017年11月的一天,魏某甲持该欠条告诉龚某某称张某甲还有上述欠款未还,后龚某某于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0日间,分多次帮张某甲付给魏某甲共计人民币23000元。

2017年3月22日,魏某甲称为张某甲打官司垫付了去南京出差等费用共计71000 元,后张某甲写了一张71000元的借条给魏某甲。同年4月18日,魏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弟弟)、张某丁、顾某某等人吃饭时称帮张某甲打官司垫了很多钱,张某甲写了71000元的欠条,如果张某甲不还钱就不管他的官司了。后张某丙向陆某某借了70000元帮张某甲付给了魏某甲。

2017年3月24日,魏某甲以出差办案需要费用为由向张某甲要钱,后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帮张某甲转给魏某甲人民币2000元。

2017年10月的一天,魏某甲以出差办案需要费用为由向张某甲要钱,后张某丙在其家中帮张某甲给了魏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7年12月3日,魏某甲以出差办案需要费用为由向张某甲要钱,后张某丙在其家中帮张某甲给了魏某甲现金人民币300 元;次日张某丙又让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魏某甲人民币2000 元。

2017年12月13日,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魏某甲、魏某乙、龚某某三人合伙以代理诉讼、出差费,跑关系送礼等理由骗走人民币60万余元。张家港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本案因此案发。案发后,魏某乙主动退赔人民币15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张某甲。

本院复查认为,张家港市检察院对魏某甲的不起诉决定系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断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魏某乙的不起诉决定符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魏某乙的不起诉决定,指令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撤销对魏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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