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5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2********,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赵某某、邵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8月11日,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安徽**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综合楼及厂房建设签订协议,约定**分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分包工程,并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因双方约定的融资条件未落实,合同作废。
2017年9月5日,张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到**分公司与赵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等人商谈**公司上述工程承包一事,2017年9月6日张某某等人通过王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至**分公司控制的吕某某账户,**分公司财务部开具了收据。张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为承包上述工程,先后送给赵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等人茶叶、烟酒、手机等物品或钱款。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双方对上述2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礼品、钱款性质及数额主张不一。
另查明,张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曾以**分公司名义投标**乙集团一工程项目,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分公司未将该工程交张某某等人承包,而交由另一承建人韩某某承包,2018年4月开工。双方对该工程未能承包的原因主张不一。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分公司与张某某等人存在违约纠纷,但尚不能证明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所收受物品钱款的性质、数量,原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邵某某、陈某某三人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泽检刑一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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