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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文州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住富宁县谷拉乡多贡村委会*村小组,身份证号:5326281990********,联系电话:***********。

申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住富宁县谷拉乡谷桃村委会*村小组,身份证号:5326281968********,联系电话:***********。

申诉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住富宁县新华镇*苑,身份证号:5326281995********,联系电话:***********。

    申诉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住富宁县谷拉乡多贡村委会*村小组,身份证号:5326281981********,联系电话:***********。

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陆某某因不服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误,于2020年7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不起诉决定书,追究罗某宝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罗某宝与梁某合伙投资了“富宁某餐具消毒中心”,后因卫生条件不达标而关闭。2013年,罗某宝与张某甲、张某2、黄某某、陆某某五人商议重建消毒中心,由张某甲、张某2、黄某某、陆某某共同出资65万元,罗某宝提供原消毒中心的设备及物资,并作为消毒中心负责人全权负责消毒中心一切事宜。罗某宝虽未出资,但因其具体负责管理消毒中心而占股20%作为报酬,选址在合伙人张某甲位于富宁县植保站的房子处。五人于2013年10月2日共同签署了《富宁某餐具消毒中心合作协议》,后罗某宝到工商部门变更了消毒中心的地址。消毒中心经营期间,罗某宝未经其它合伙人同意擅自领取64000元工资。2014年10月24日,罗某宝将政府征用消毒中心水池、水井补偿款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2015年,因张某甲要求消毒中心支付占用场地的补偿款事宜而与罗某宝发生矛盾,致“富宁某餐具消毒中心”停业。停业后,罗某宝将消毒中心账户余额3万余元相继转入其个人账户。

2015年5月底,罗某宝私自注销了与其他合伙人成立的“富宁某餐具消毒中心”,后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重新注册登记,保留原有名称“富宁某餐具消毒中心”。并私自与富宁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商量合作事项,将富宁某餐具消毒中心的市场转包给富宁雅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至案发共收取富宁雅洁清洁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报酬共计420000元。

本院复查认为:在本案中,罗某宝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与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陆某某之间就合伙协议订立后消毒中心的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某宝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陆某某不服本复查决定,可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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