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内检锡分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太仆寺旗**政府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1525271975********,住太仆寺旗宝昌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甲因不服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以要求撤销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被申诉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9月15日15时许,张某甲到太仆寺旗红旗镇双胜村王某某家寻找王某某未果,用砖头将王某某家五块窗玻璃砸烂。当晚,王某某叫张某甲五叔张某乙和五婶孟某某到其家中商谈处理此事。20时许,张某甲开车来到王某某家找张某乙和孟某某,并持工兵铲进院,张某乙和孟某某劝阻未果离开,王某某妻子张某丙随二人离开院子。之后,王某某手持木棒与张某甲持工兵铲发生打斗,二人打斗完后王某某以等待警察出警为由不让张某甲离开,并在院外僵持半小时左右。后张某甲借机开车离开,当晚去向不明。次日9时许,张某甲到太仆寺旗医院就诊,简单包扎后,在张某丁(张某甲的姐姐)和闫某某(张某甲的朋友)的陪同下到张家口第二医院诊治。闫某某用手机拍摄了张某甲的伤情,手机照片显示张某甲头部有一处裂伤,右手小指离断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系王某某的行为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对本案重新作出起诉决定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正确,予以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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