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永嘉县**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申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嘉县**乡**村,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申诉人永嘉县**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因孙某甲合同诈骗、诈骗、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4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孙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孙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孙某甲将永嘉县**有限公司股权及**甲基地的全部资产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丙经营的**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徐某乙经营的**有限公司。同时孙某甲被返聘管理该公司,时限不低于3年。2014年3月20日,章某某受委托管理公司及**甲基地。
2013年,孙某甲以永嘉县**甲基地的名义申报2012年度温州市四套班子领导挂钩帮扶项目资金5万元,并经乡镇、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核同意。2014年6月26日,孙某甲的永嘉县**水果综合开发场账户收到5万元市级财政扶贫资金。
2011年,永嘉县**镇**村申请2011年度永嘉县整村推进村项目,项目内容为来料加工集中点建设(政府扶持40万)和**甲基地建设管理(政府扶持10万),计划在2012年10月前完成,孙某乙时任**村的村委会主任。2012年,**村经济合作社获拨第一笔项目资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来料加工工程款15万元。由于来料加工场项目在上级视察时被要求整改,故**村上报调整,并于2012年12月27日获温州市扶贫老区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将整村推进村项目的内容调整为**乙基地建设(政府扶持40万)和**甲基地建设管理(政府扶持10万)。2013年6月14日,孙某丙转给**村经济合作社15万元。同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永嘉县**专业合作社(**丙基地),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永嘉县**综合开发场(**甲基地)。2013年6月19日,孙某甲通过永嘉县**水果综合开发场账户转给孙某丙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第一,对于合同诈骗罪,现无法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过程,无法证实孙某甲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第二,对于诈骗罪,在案证据证实孙某甲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聘为永嘉县**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有权对公司的收支进行支配、处分,有权申领扶贫资金,且2014年5万元扶贫资金下拨后,公司另一实际管理人员章某某表示知情,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5万元扶贫资金被孙某甲个人所使用。故认定孙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罪,来料加工集中点建设项目与**甲基地建设管理项目均系永嘉县**镇**村原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立项后来料加工集中点已开展建设,已产生费用,虽然之后项目因故调整,但相关文件未对已正当使用的扶贫款作退回规定。而**镇的孙某乙等人经孙某甲账户走账,实际是将扶贫资金用于同时申报的另一个扶贫项目上的平账行为,不构成挪用。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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