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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曹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郴检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曹某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811983********,住北湖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8********,住北湖区**二期**栋**单元**室。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某某因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李某某累计借款给曹某某304800元,在曹某某不知如何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曹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累计归还李某某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97750元。从2016年开始李某某及其男友何某某多次通过电话、信息、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曹某某还钱。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李某某虽然有借钱给曹某某并进行电话、信息、上门催收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在借钱中实施了套路,而且对比借款、还款金额、借款期限来看,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作出的不起诉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4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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