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花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5********,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二期,系原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曾某某不服我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5月6日以书面申诉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申诉人梁某某与申诉人曾某某事先约定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路**二期**栋**房进行游戏赌博,由申诉人曾某某付款充值并告知被申诉人梁某某其手机开机密码,由被申诉人梁某某持申诉人曾某某手机进行游戏赌博,获利后双方按比例分成,输掉则由被申诉人梁某某承担。至同日23时许,被申诉人梁某某输完申诉人曾某某事先充值的人民币3500元。
次日1时至3月18日12时许,被申诉人梁某某为继续游戏赌博,趁申诉人曾某某不备之机,猜出申诉人曾某某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先后使用申诉人曾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向其他商家扫码套现用于游戏赌博,共盗刷人民币81268元。后被申诉人梁某某将其中人民币6万余元用于游戏赌博并输掉,仍有人民币约20000元未用于游戏赌博。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申诉人梁某某告知申诉人曾某某上述盗刷行为,仍有人民币约20000元未用于游戏赌博,并想继续用该20000元赢回所输赌资。被申诉人梁某某知道上述情况后,默许被申诉人梁某某继续用余下20000元进行游戏赌博,导致被申诉人梁某某继续赌博输完上述赌资。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相关犯罪。本案申诉人曾某某与被申诉人梁某某事前约定好由申诉人曾某某出钱进行赌博,风险由申诉人曾某某自己承担,并在事后明知被申诉人梁某某已经盗刷其钱款的情况下,仍然默许同意被申诉人梁某某继续使用盗刷钱款进行赌博。属于事前有约定,事后有追认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不构成相关犯罪。
本院决定:维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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