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朱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5号

申诉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2********,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朱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戴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2********,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因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依法对苏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9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6日12时许,苏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某,在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南1000米路西**店二楼单间内将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为轻微伤。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对苏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