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唐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5********,汉族,农民,住遵化市**镇**村。
申诉人骆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7********,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镇**村。
申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711992********,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镇**村。
申诉人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2********,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申诉人李某某、骆某某、高某某、年某某因张某某、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对芦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不服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遵检公刑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5月,原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申诉人芦某某的店铺经营四折购车业务。原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了“**(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总部”、公司具有还款平台等事实,欺骗客户称在自己的公司交付车辆全款的40%即可得到车辆,剩余的款项由公司还款平台负责偿还,进而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8年5月23日原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申诉人高某某购车款141600元,2018年6月5日骗取申诉人年某某购车款225520元,2018年7月26日骗取申诉人李某某购车款20522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经多次催要,返还给高某某70000元。
2018年6、7月份,原案被告人张某某对申诉人骆某某、梁某某谎称将机动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后,可在短期解押,并承诺支付给车主30000-50000元的好处费。骆某某与梁某某分别将自家的奔驰与广本车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办理了抵押手续,随后张某某将奔驰车贷款238000元、广本车贷款100000元转为自己控制并消费使用,经骆某某、梁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复查认为,实施欺骗行为,并与四名申诉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行为均是张某某实施,目前关于钱款去向的证据只有张某某、芦某某供述,二人供述存在矛盾。同时,芦某某针对张某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帮助行为所提辩解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芦某某与张某某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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