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经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011979********,汉族,衡水市**镇**村人,现住衡水市**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张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张某乙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未过追诉时效的申诉理由,请求对张某乙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9月份,在张某甲(张某乙的哥哥)为李某某装修**超市期间,张某甲和张某乙来到**超市,在明知李某某已买好监控设备、电线,并找好布监控线路的工头孙某某后,仍要求李某某必须让张某乙干安装监控的活,当时李某某已和孙某某说好工费共1000元。李某某一开始没答应,并让孙某某安排工人干活。张某乙知道后,阻拦工人施工。最后,李某某被迫同意让张某乙布超市监控线路,张某乙接手该活后,仍让孙某某干同样的活并使用李某某购买的设备。干完活儿后,张某乙向李某某索要工费10000元,李某某虽然明知被坑,无奈惹不起张某甲兄弟,只好当场把10000元钱给了张某乙。要完钱后,张某乙给了孙某某900元,自己非法获利9100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张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安装服务,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违法所得9100元,其行为已涉嫌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严重,尚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根据法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犯罪时间为2010年,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已超过追诉时限,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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