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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银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11953********,汉族,小学,个体,住永宁县**镇**村**组**号,系原审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高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同时以该案程序违法,应由银川市人检察院依法指定其他检察院向其他法院起诉为由,于收到不起诉决定的七日内向本院提出刑事申诉诉。

本院复查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在经营宁夏**米业公司期间多次向杨某某(已故)、高某某夫妇借款,至案发,双方之间依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未经对账,各自主张的借款金额、已还金额不能相互对应。

2006年9月1日,宁夏**米业有限公司在永宁县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中被强拆。2010年,李某甲因拆迁补偿问题将永宁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尽早获得赔偿款,李某甲、李某乙父子急于托关系找门路,杨某某、高某某夫妇主动提出可以帮李某甲父子找门路打官司,但需要让所托朋友认为李某甲父子欠杨某某巨额债务,只有帮李某甲父子打赢官司,李某甲父子才能将欠杨某某的债务清偿,李某甲同意了杨某某夫妇的提议,并自愿向杨某某出具了虚假的49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3日,杨某某持该借条向永宁县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归还,庭审中,李某甲对该借条以及49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判决支持杨某某诉求,2015年5月4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将李某甲名下的1626083元执行至杨某某账户,其余钱款至今尚未履行。

2017年5月24日,李某甲至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杨某某、高某某以帮其向政府讨要拆迁款为名,骗其出具了49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通过诉讼将其1626083元执行。2019年11月4日,高某某诈骗一案在法院审理期间,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甲、李某乙向杨某某出具的7张现金借条和1张抵押协议,累计借款金额489万元,以证实李某甲向杨某某出具的490万元的借条正是基于此形成,对于此份证据,一方面,由于杨某某因病去世,高某某称其与杨系二婚,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其对杨某某在外放贷吃利息的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其无法说明借条上所具借款、特别是大额借款的资金流情况;另一方面,李某甲父子承认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新提交的现金借条、抵押协议等确系其本人出具,但提出杨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借条上所具的借款金额。

本院复查认为:

一是高某某诈骗一案中,涉案的490万元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申诉人李某甲、高某某双方为了促使中院尽快对李某甲诉永宁县政府相关部门拆迁补偿款一案作出判决,以虚假的借贷协议通过诉讼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以此给中院施压;

二是现阶段李某甲父子与杨某某、高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多少债务未予清偿,双方各执一词,不能确定;

三是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由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7张借条和1张抵押协议(系2010至2013年间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七次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共计金额489万),489万元的现金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涉案的490万元债务关系是否基于489万元的借条形成,现有证据不能加以证实。

综上,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本案案发地在永宁县,申诉人李某甲报案亦在永宁县公安局,该局系最初受理、立案的单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之规定,不存在管辖不能,且本案管辖权明确,不属于指定管辖范围,申诉人李某甲关于本案不应由永宁县检察院及永宁县法院管辖,应依法撤销,由银川市人检察院依法指定其他检察院向其他法院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高某某诈骗一案现有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无法确定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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