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广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甲,女,出生于1978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花园**单元**号。系杨曼宁、李某乙合同诈骗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甲因李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苍检一部刑不诉 [ 2020 ] 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应构成杨曼宁合同诈骗案共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李某乙与杨曼宁(因犯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10日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女,婚后一直住在杨的父母家与杨的父母同住。2011年2月12日,杨曼宁与李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视情况决定复婚,不外宣,由杨曼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离婚后李某乙仍住在杨家(杨曼宁返回苍溪期间也在此居住)。2011年3月2日,杨曼宁与刘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结婚,两人育有一子,2014年11月27日离婚,约定杨曼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实际每月支付2000元。杨曼宁后常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路**楼*座**室。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杨曼宁本人及通过李某乙的帮助,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38.35万元,后其本人及通过李某乙支付李某甲分红款共计人民币44.7万元。
1、2010年11月,杨曼宁与李某乙以经营木糠废料回收项目为由,让李某甲投资人民币15万元,约定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分红人民币1万元,承诺两年内付清本金和利润。期中,李某乙参与向李某甲推介该项目,并于同年12月3日与李某甲签订《协议》,李某甲向李某乙的账户转款15万元。李某乙收到后告知了杨曼宁,并经杨曼宁同意将15万元留存,用于归还欠李某丙的借款3万元,支付李某甲分红款3.6万元,其余8.4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2、2011年4月,杨曼宁为取得李某甲信任,以继续投资木糠废料回收项目为由,邀约李某甲夫妇并与李某乙共同陪同,实地察看了提供木糠废料的工厂。期间,李某乙也附和确认项目真实性并鼓动李某甲追加投资。同年4月6日,杨曼宁与李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分红人民币1万元,同日李某甲向杨曼宁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4.75万元。此后,杨曼宁多次通过电话劝说李某甲追加投资,同年5月19日,李某甲向杨曼宁转账人民币9.6万元;同年7月4日,李某甲向杨曼宁转账人民币9万元。杨曼宁将上述三笔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3.3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个人消费。
3、同年8月8日,杨曼宁以投资江西节能路灯项目回收快、利润高、无任何风险为由,和李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甲投资人民币10万元,纯利润双方各占50%。期间,李某乙向李某甲出示杨曼宁提供的项目资料。同年8月12日,李某甲向杨曼宁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杨曼宁将该笔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该项目与杨曼宁无关。
4、2012年2月,杨曼宁以投资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食堂项目为由,劝说李某甲投资人民币33万元,承诺每月分红不低于2.2万元,期限2年。经口头约定,杨曼宁将拖欠李某甲的木糠废料回收项目分红款人民币13万元计算为此次的投资款。推介项目时李某乙在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2月27日,李某甲向李某乙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李某乙收到后经与杨曼宁协商,用于支付李某甲投资分红11.1万元、归还欠牟某某的借款3.2万元,其余5.7万元用于日常消费。经查,该项目与杨曼宁无关。
5、2013年7月,杨曼宁与李某乙以珠海市香洲区航母码头土石方工程背景雄厚、收益高为由劝说李某甲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承诺每月分红10万元,期限5年。其中,杨曼宁将拖欠李某甲的分红款人民币50万元计算为投资款,李某甲还需投入人民币150万元。同年8月2日,杨曼宁和李某甲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投资协议。李某甲于同年8月1日、8月9日,分别向杨曼宁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杨曼宁将该笔投资款用于归还欠款、个人消费及向投资人分红等。其中,杨曼宁经手支付李某甲分红款10万元,2013年6月通过李某乙支付李某甲分红款20万元。经查,该项目与杨曼宁无关。
本院复查认为:杨曼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项目投资并许以高利为诱饵,利用李某乙与李某甲的朋友关系,亲自出面及要求李某乙帮助劝说李某甲进行投资。李某乙先后实施了推介项目、签订协议(1份)、陪同参观、附和确认项目真实性并鼓动李某甲追加投资、给李某甲出示杨曼宁提供的项目资料以及杨曼宁推介项目时在场等具体行为。李某乙与杨曼宁离婚后,向被害人隐瞒与杨曼宁已经离婚的事实,以及觉察部分投资项目无法收取回报,但未及时向李某甲陈述实情,仍然按照杨曼宁的安排夸大宣传投资项目可行性,欺骗李某甲继续投资,客观上对杨曼宁合同诈骗得逞起到了帮助作用,同时具有经手收取35万元并经杨曼宁同意留存35万元、后将其中20.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6.2万元)和日常生活消费(14.1万元)的行为,致使李某甲的投资款193.65万元未能追回。
经查,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乙主观上具有和杨曼宁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乙主观上明知杨曼宁具有合同诈骗故意而积极追求帮助其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李某乙辩解的合理性。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李某乙具有帮助杨曼宁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并使用其中部分赃款,但认定其与杨曼宁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标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乙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维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苍检一部刑不诉 [ 2020 ] 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