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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缙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撤销缙检刑不诉[2019]100号的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李某甲与应某某、李某乙等村老年会成员认为被害人李某丙承包**水库导致缙云县**镇**村饮用水严重污染,且到期后仍未及时将捕鱼工具收走,遂商量在水库承包到期后将捕鱼工具清理掉。2017年12月3日中午,应某某与李某乙在村里以敲铜锣、喊叫的方式组织村民前往**水库。后申诉人李某甲和应某某、李某乙等人相继到达**水库,见被害人李某丙仍未搬离捕鱼工具,后现场村民出于气愤自发将渔船、抬网、减速器等捕鱼工具损坏,其中李某甲用铁杵敲打渔船七八下。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12603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李某甲主观上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缙检刑不诉[2019]100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3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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