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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杜某某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立案复查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一刑申复决〔2020〕Z9号

申诉人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2********,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系石某某、卢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杜某某因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石某某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6月8日20时许,被申诉人石某某(已不起诉)、卢某某(已判决)在海口市秀英区**湾**路**生活区对面路边杜某某经营的夜宵摊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卢某某拿起餐具砸到石某某脸部,石某某还手打卢某某。当二人被拦开后,卢某某拿起地面上的玻璃啤酒瓶砸碎,刺伤了石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石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石某某遂即也从地上捡了玻璃啤酒瓶砸碎,左手持啤酒瓶捅刺卢某某的头部、背部(经法医鉴定,卢某某构成轻微伤)。在二人持碎玻璃片互相捅刺的过程中,杜某某上前拦架,左手推着卢某某,右手挡着石某某,前后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杜某某被刺伤左上臂内侧。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围绕过失致人重伤罪犯罪构成要件制作或提取,主体适格、程序规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在内容上,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石某某的行为过失导致杜某某重伤的唯一排他性结论。也就是说,关于石某某是否为杜某某左上臂受到重伤的直接致伤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石某某伤害杜某某的言词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除了利益相关方(杜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言词证据外,还有在场第三方的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杜某某左臂处的伤痕为石某某持破碎啤酒瓶所伤。而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两名第三方证人的证言均发生重大改变:一是胡某某在审查逮捕阶段陈述其看到石某某持破酒瓶捅伤了杜某某,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却称现场环境较暗、过程时间太短,未看清是谁伤到杜某某,而且还强调是张某某和卢某某让其向公安机关指正杜某某之伤系石某某所为,该说法与杜某某提供的其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二是刘某某在审查逮捕阶段表示未看清是谁所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提供重要信息:在送杜某某至医院的车上曾听张某某说到捅伤杜某某的人是卢某某而非石某某。而且,胡某某和刘某某关于张某某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及如何说到捅伤杜某某的人是卢某某等细节,与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从言词证据方面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石某某是否伤害到杜某某目前存疑。

第二,客观性证据上无法证实石某某持碎酒瓶捅伤杜某某的事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未扣押到案、也无现场监控视频,只有书证以及鉴定伤情的意见,而书证主要包含有报案文书、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以及一张借条,从证明内容来看无法证实石某某伤害杜某某的事实。而且从借条内容来看,如果被害人杜某某确系被石某某所伤,理应为赔偿而非借贷,为何杜某某在案发一个月后是向石某某借钱而不是索要赔偿?从逻辑上无法印证石某某伤害杜某某的事实,因为一般人被伤害后索要的理应为赔偿款而非借款。另外从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书来看,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9年6月8日,而报案时间却为2019年6月19日,报案时间距离案发之时已经过去近一个月,且杜某某在报案时没有明确是何人伤害到自己的,只是描述其是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误伤的。而结合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其从被伤害时就知道犯罪嫌疑人是石某某,因此此处存在矛盾点。

综上,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得出石某某持碎酒瓶捅伤杜某某致其重伤的唯一排他性结论,应认定石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石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石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杜伟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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