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刑申复决〔2015〕7号
申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社。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社。
申诉人杨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南检刑不诉〔2015〕22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因阻止杨某某、刘某丙父子砍其家的树木,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与杨某某在杨某某家晒坝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杨某某与刘某甲滚落到晒坝下一兰菜地,后滚落到兰菜地下小路上,两人分开。杨某某回到晒坝后,与刘某乙发生抓打,二人又滚落到兰菜地。杨某某将刘某乙按在身下。在抓打过程中,刘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打击杨某某右肩部。经诊断,杨某某所受伤为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但未分析杨某某损伤形成原因。
本院认为,杨某某先后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抓打,均滚落到晒坝下的兰菜地,且在抓打中杨某某右肩部受到刘某甲的打击。但因杨某某伤情形成原因不明,故认定杨某某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系刘某甲所致的证据不充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所做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项之规定,维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15]22号不起诉书对刘某甲所做的不起诉决定。
201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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