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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杨某某申诉案)(公开版)_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云检控告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77********,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云龙县烟草公司职工,家住云龙县**镇**路。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杨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云检(2003)不诉字第09号不起诉决定,以当时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是因为林某某家在漕涧势大,怕被林某某家报复,不好继续在漕涧开展工作。现在想借着扫黑除恶的这种机会、这种力度,林某某当时这个案子能不能重新得到公平的处理。不是对原案的不服,只是如果符合的话重新办理一下这个案件。2003年林某某因打着漕涧派出所的民警后被移送审查起诉,2003年的时候公安机关找过我调材料,但案子送到检察院起诉或如何处理其不知道,检察院没有找过其,也没有寄信或给我打电话为由于2019年9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了此案,并作了立案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复查查明:

2000年8月3日晚11时30分,被申诉人林某某与左某某、陈某某等人相互纠约窜至漕涧镇烟草站楼下歌厅旁。林某某进入歌厅以谎言哄骗,将正在歌厅内闲着的漕涧烟草站职工杨某某叫出到外边的路上,林某某等人动手将杨某某打昏倒在地上。杨某某的同伴宋某某不见杨某某回来,就出去到外边路上查看,宋某某刚出来,林某某等人又围上去将其打倒在地。离开时林某某还对宋某某进行威胁:“你要是上医院还是去派出所”。杨某某、宋某某二人当及被送往漕涧卫生院进行治疗。后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宋某某伤情均为轻伤。

2000年10月30日,在云龙县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中书的主持下,林某某与杨某某、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后云龙县公安局未将该案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申诉人杨某某也未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出自诉。2003年,林某某因再次殴打他人,云龙县公安局将2000年林某某殴打申诉人杨某某,宋某某的事实一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以犯罪情节轻微,对林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未认定2000年林斌涉嫌犯罪事实)。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宋某某、申诉人杨某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公安机关告知申诉人杨某某可以向云龙县人民法院自诉的情况下,被申诉人林某某于2000年10月30日与申诉人杨某某,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以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申诉人杨某某未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鉴于杨某某与林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故2003年我院在办理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时,未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等人殴打杨某某、宋某某一事,案发于2000年,距今已有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诉人林某某殴打杨某某、宋某某一事的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云检(2003)不诉字第0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云检(2003)不诉字第09号不起诉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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