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榕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1811993********,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
申诉人叶某某,女,194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1271941*********,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系林某某丈夫祖母。
申诉人林某某、叶某某因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融检公诉刑不诉(2019)11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1月4日12时许,颜某某与同案人颜某甲(已判决)、颜某乙等人在福清市**街道**村**号门口,因其家中路面与被害人林某某家门口路面存在高度差,欲在其家门口路面铺垫一块水泥板,叶某某出来阻止,此时,颜某乙即上前与叶某某商量,颜某某称因水泥板太重搬不动而离开现场去找其表兄弟帮忙,同案人颜某甲称其回家上厕所,现场仅有颜某乙在场。后同案人颜某甲从家中出来时因铺垫水泥板问题与申诉人林某某及叶某某、颜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同案人颜某甲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脸部致其鼻部受伤。期间,申诉人林某某与叶某某、颜某丙均称颜某某及同案人颜某甲在现场殴打申诉人林某某,颜某某、同案人颜某甲均辩解案发时颜某某未在案发现场也未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后申诉人林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时,颜某某在现场扶住其母亲颜某乙。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外伤致左、右下眼睑及鼻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目前仅能认定同案人颜某甲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而关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是否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申诉人方和被不起诉人方双方各执一词,申诉人方证实颜某某有殴打申诉人林某某,被不起诉人方证实颜某某案发时未在案发现场,现无中间证人作出关于案情经过的客观陈述,也无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导致关于颜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融检公诉刑不诉(2019)11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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