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武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工业园。系原案被害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申诉人青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系原案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青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武汉**化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住淄博市临淄区**镇**村。
申诉人武汉**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青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因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系青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原系青州**公司财务经理;原案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原系青州**公司财务出纳。
2012年4月至5月,青州**公司、王某某与武汉**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和“协议书”,约定武汉**公司或其在青州投资的公司拟收购王某某控制的青州**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业务人员。
后三方在转让中产生纠纷。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王某某、周某某、路某某先后多次将青州**公司的资金共计107627232.32元转移到王某某控制的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和淄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后部分资金被转移到王某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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