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株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段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77********,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现住茶陵县**镇**村**组。
申诉人段某甲因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其受轻伤是在沙发上被雷某某推倒并压在身上而形成,二是其在前坪摔倒也是雷某某推倒所致,且有目击证人可以证实,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雷某某与段某甲双方在段某乙家一楼客厅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了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雷某某用身体将段某甲压倒在沙发上,双方被劝开后在段某乙家的前坪再次发生冲突,段某甲摔倒在地。段某甲被截肢的左腿受伤,经两次司法鉴定,段某甲左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左髌骨内侧支持带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雷某某已赔付被害人4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本案轻伤结果是被害人段某甲在前坪摔倒时形成,也不能证实被害人段某甲在前坪摔倒是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推倒所致,还不能认定雷某某将被害人压倒在沙发上的行为与被害人在前坪摔倒致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雷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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