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殷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19〕17号

申诉人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汉族,现住通辽市**区**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区**镇。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8月16日减刑释放。

申诉人殷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通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不起诉决定,以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为由,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李某某和申诉人殷某某均系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案发期间,因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为**公司员工,其与家人共同居住在该公司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园**市场**号楼东门北侧的房屋内。2017年3月29日12时许,李某某和申诉人殷某某受**公司指派来到上述房屋,通知于某某及妻子刘某某搬离,并对该房屋采取断电等方式催促二人搬家。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将申诉人殷某某头面部打伤。 

2017年3月2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殷某某鼻骨及左侧眼眶内壁骨折;2017年5月25日,通辽市医院CT诊断:殷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2018年6月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左侧眼眶局部凹陷,鼻骨远端局部骨皮质不连续并向下塌陷,鼻骨骨折并塌陷。

2017年6月17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殷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13日,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4月7日,通辽市医院一份与申诉人殷某某姓名和年龄均相同的CT报告单及CT诊断会诊报告:鼻骨CT未见异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同时通辽市医院会诊医师阚某某出具CT诊断会诊报告,结合2017-4-7及2017-5-25两次鼻骨CT扫描图像,会诊意见:鼻骨CT扫描未见异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申诉人殷某某发生厮打,申诉人殷某某的损伤结果与于某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同时,现有证据中有多份相互矛盾的医院CT诊断:1.2017年3月2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影像号:0168):殷某某鼻骨及左侧眼眶内壁骨折。2.2017年5月25日,通辽市医院CT诊断(影像号:5707):殷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3.2018年6月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影像号:0700):左侧眼眶局部凹陷,鼻骨远端局部骨皮质不连续并向下塌陷,鼻骨骨折并塌陷。4.2017年4月7日通辽市医院CT诊断(影像号:2510475):鼻骨CT未见异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5. 通辽市医院会诊医师阚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CT诊断会诊报告:结合2017-4-7及2017-5-25两次鼻骨CT扫描图像,会诊意见:鼻骨CT扫描未见异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

申诉人殷某某于案发当天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CT检查中并无双侧鼻骨骨折的诊断,2017年5月25日通辽市医院的CT诊断距离案发时间已相隔近两个月,2018年6月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距离案发时间相隔已一年零二个月有余,针对申诉人殷某某以上三次CT检查是否属于同一伤情,其鼻部受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第二、三次CT检查的伤情形成时间以及属于陈旧伤恢复后还是新伤等情况均不能确定。另外,2017年4月7日与申诉人殷某某的姓名、年龄均相同的CT诊断报告是否为申诉人殷某某亦不能确定。综上,申诉人殷某某受伤后的多份医院CT诊断前后矛盾,现对医院CT检查的同一性、申诉人殷某某鼻部受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伤情形成时间、属于陈旧伤恢复后还是新伤以及是否存在二次伤害等情况均不能确定,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申诉人殷某某身体的事实清楚,但申诉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轻伤二级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依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对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对申诉人殷某某要求追究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科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