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检**复决〔****〕**号
申诉人江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江苏省东海县**,系原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申诉人因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对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沈某某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4年周某某成立连云港**工艺品厂,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周某某注册成立连云港**礼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2年11月周某某租赁牛山镇**号,一楼作为加工车间。2013年11月,周某某为承接水晶20面项链,扩大生产,与沈某某商议,购买新机器用于牛山镇**号一楼车间生产水晶20面,新机器陆续购入。沈某某安排人员在该一楼车间负责管理生产、工人考勤、发放工人工资等管理工作,每月该车间生产出的项链交给二楼办公室的员工登记数量、发货给青岛**公司。
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周某某向沈某某账户支付376000元,其中142000元周某某称系新机器的出资,另234000元系支付沈某某车间的工人工资。
本院复查认为,周某某与沈某某商议水晶20面项链加工事宜、沈某某被雇佣还是二人合作,无其他人在场,周某某与沈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周某某的员工等证人关于沈某某是否系周某某雇佣人员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有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证实沈某某系周某某雇佣的车间负责人的证据不足。周某某支付给沈某某的款项,周某某称系工资和机器款,沈某某辩解系货款,并辩解自己购买了机器及零配件、加工原料,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沈某某的辩解,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证实沈某某系被雇佣、沈某某侵占江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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