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江苏**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经济开发区**路**号。
申诉人不服东台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31作出的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29号,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高某某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9月11日,江苏**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戴某某因公司资金不足,经人介绍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戴某某清退公司的原有股东,收回公司全部股权,刘某某以1250万元转让戴某某名下**公司51%的股权,戴某某为49%的股权,刘某某将转让款向公司投资,由刘某某或其指定代表担任**公司董事长,并负责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双方依法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戴某某方及时全部履行了协议,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指定高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但刘某某一直未对股权转让的资金1250万元进行注资。2015年初,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戴某某商定用**公司的资产抵押向银行贷款800万元,将其中二三百万元用于偿还原股东出资。2015年2月5日戴某某与高某某先在贷款的相关手续《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书》上签字,第二天,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代表**公司与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签订了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银行于2015年2月17日发放了800万元资金至**公司账户后,刘某某分多次将大部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进行使用。此借款到期后,因江苏**胶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起诉到法院,2017年3月21日,该贷款800万元及利息以江苏**胶带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由法院拍卖偿还。刘某某偿还本金94650.67元,14个月的利息2282309.26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贷款资金的用途,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各执一词、同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脑梗死,无法供述,刘某某为公司运营支付了多少钱,双方互不认可,刘某某、高某某非法占有故意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也无法证实其涉嫌挪用资金罪。
本院决定:维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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