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榕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3********,汉族,住福州市**路**号**,联系电话1530607****,系被害人沈某甲之子。
申诉人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晋安区东浦支路由北往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遇被害人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越被害人沈某甲时发生刮撞,造成沈某甲全身多发骨折、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停车报警并拨打120,于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31日,沈某甲因急性胃肠炎就医,当日死亡。2019年12月4日,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沈某甲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因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5%。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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