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12号
申诉人洪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晋江市**镇**村**号,系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栋**号。
申诉人洪某乙因原案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洪某甲作出的晋检诉刑不诉〔2020〕20号不起诉决定,以应当撤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洪某甲故意伤害行为为由,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洪某乙酒后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漫骂,洪某丙(另案处理)拿一根镀锌管出门与洪某乙理论,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洪某甲也到打架现场。洪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乙的头部及左前臂均为轻伤二级,右面部、胸部、腹部及右膝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害人洪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诉刑不诉〔2020〕2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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