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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海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住所地:海口市**路**号**层**号房。原案的被害单位。

申诉人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39、40、41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以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对其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3月11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系郭某某的妻子)与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倪某某,郭某某系股东)签订人民币8630万《借贷协议》,唐某某以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保证协议》的要求,2011年7月3日,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土地资产价值人民币6000余万元的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按照注册资本金739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86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且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将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同时唐某某成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2011年4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86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海南**股票,2013年7月10日该股票卖出后得款人民币48879466.78元。2012年1月19日,郭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1300万元用于支付8630万元借款利息,唐某某将该款转到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舒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的200万后来退回给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外的1100万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充抵8630万元借款利息,2012年10月16日唐某某在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上签字,并注明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863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为115778795.99元。2014年1月9日,郭某某以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2013年8月19日郭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就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初字第1319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30万元并支付利息,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两方恶意串通,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驳回,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执字第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440万元股权进行冻结。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诉讼二审期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三份委托协议及汇款凭证,说明2013年7月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卖出**股票(******)所得人民币4888.6万元用于偿还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三次委托投资款,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份委托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该诉讼的法律关系无关,不予评述。

2013年9月18日,王某某代表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陈某某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价格转给黄某某、陈某某,其中黄某某占90%的股权、陈某某占1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黄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分4笔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到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因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将其持有的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到黄某某、陈某某名下,2013年10月28日,黄某某、陈某某以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事由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作出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将购买股权的1500万元退还给黄某某、陈某某,但由于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将该款退给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13)珠香法执字第3859号对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新坡镇的102亩土地进行查封,2016年8月7日,黄某某、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某、陈某某将其二人对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崔某某,以抵偿黄某某、陈某某欠崔某某的债务。同日黄某某、陈某某与崔某某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将(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崔某某。2016年10月2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将(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崔某某。2017年11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的执行工作移送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一、郭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郭某某以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86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郭某某的上述诉讼行为是否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及“严重侵害了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对86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已满足了“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构成要件。但郭某某代表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三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及《解除协议》说明该公司曾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投资,而同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也作出说明,称该公司将海南**股份公司股票赎回款4888.6万元用于偿还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前的投资款。经查银行流水凭证,也能证明该投资款项的流向,况且该款项最终的去向及用途均无查清,因此仅以资金的走向来判定该投资是虚假显然证据不足,凭资金的流向尚不能得出其与委托投资协议不符的判断,无法证实该三份委托投资协议是伪造的事实。故认定郭某某通过利用重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来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的委托投资协议提起虚假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王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有银行流水证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资金通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到崔某某的账户,再从崔某某的账户转至黄某某、陈某某的账户,由黄某某、陈某某将该1500元转给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1500万元后,遂将该款转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黄某某、陈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来又与对方达成和解,参与和诉讼的过程,其一直否认知道黄某某、陈某某用于购买股权的1500万元的具体转账情况及过程,亦没有证人证言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的转账行为是其本人具体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而且由于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陈某某没有到案,因此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王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之间存在有共谋通过相关的转账行为进行虚构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崔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黄某某、陈某某用于购买股权的1500万元是由崔某某所转,但其辩解称从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转到其帐户上的1500万元是其可以支配的资金和欠款,其将款借给黄某某、陈某某用于购买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后黄某某、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他,虽然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借条及说明证实其与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关系形成在原因,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案的主要嫌疑人黄某某、陈某某没有到案,无法查清其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是否成立,在没有证人证言,仅凭黄某某、陈某某用于购买海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海南**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1500万元系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出,最终又转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这么一个资金轮回的证据,认定崔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共谋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40号、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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