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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秦检九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满族,1968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镇**街**号,身份证号:1303211968********。系原案被害人。申诉人佟某甲(王某某丈夫),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镇**街**号,身份证号:1303211962********。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因被不起诉人邓某、伊某甲、伊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邓某、陈某某、于某某、伊某甲、伊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侦查终结,以青公(刑)诉字〔2019〕0074号移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7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书面提出的撤回对陈某某、于某某的移送审查起诉申请。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决定对邓某、伊某甲、伊某乙不起诉。同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发出《关于邓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案进一步侦查的函》,并将案卷退回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加大力度进一步侦查。

关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三起事实,经复查认定如下:

秦皇岛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月**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伊某甲。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网上交易矿产品及相关商品咨询;金属及金属矿批发兼零售;商务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邓某、陈某某、于某某在**公司工作。陈某某称**投资公司实际由伊某乙掌控,主持各项工作。2011年7月2日庞某某(2017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伊某乙签订五十万元借款合同,王某某系担保人。2012年2月19日,庞某某与伊某乙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佟某甲(王某某丈夫)系担保人。王某某夫妇用自家房产“三证”抵押,该“三证”于2012年6月11日被王某某夫妇之子佟某丙借回一直未归还。2012年10月20日,王某某夫妇签订了一张字条,内容为:庞某某从伊某乙手借款的150万元由王某某、佟某甲担保还款,还款日为2012年11月底。庞某某因躲避债务失联,伊某甲等人于2012年7月份开始向王某某夫妇索债,实施了如下事实:

1、2013年3月5日16时,陈某某和于某某锁**蔬菜活鱼店门一次。

2、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为索要庞某某欠款,被不起诉人伊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强行从**蔬菜活鱼店带走。

3.2013年3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伊某乙到**蔬菜活鱼店谈王某某为庞某某担保债务的事发生争执,伊某乙电话与伊某甲联系后,伊某甲伙同邓某、陈某某、于某某到现场,邓某或伊某甲用木棍将店员王某1打伤而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5月9日聘请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损伤程度鉴定,因王某1外伤时间2013年,临床诊断为左腰背部、左髋软组织挫伤,未见软组织损伤面积记录,不具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条件,对鉴定不予受理而退卷)。邓某追赶在此过程中录像的王某某之女佟某乙至佟某1粮油店三楼。王某某母亲陈某某在此过程中因伊某乙将秤踹倒,秤将其砸倒,头磕地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9日医学鉴定中心说明:陈某某脑内血肿部位、形态、体积不符合一般外伤所致,且无明显头皮损伤,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在此过程中造成店内的多种蔬菜及半筐鸡蛋散落一地。最后,公安机关处警后予以调处。(2013年3月16日伊某乙保证书:伊某乙保证不再去蔬菜店闹事,欠钱事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王某某报警一事先和解,和解不成再回派出所解决)。

针对申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本院经复查查明:

1、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不构成涉黑涉恶案件。

2019年8月21日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显示:截止到2019年8月21日,未发现伊某乙等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强行索债行为及相关报警记录。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本案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三起事实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每一起事实构成犯罪。又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而本案中,由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为索要庞某某欠款,被不起诉人伊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强行从其家菜店带走,拘禁“整整两天”的事实是否发生存疑;侦查机关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菜店门玻璃被毁”这一事实因无法确定嫌疑人也无法认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伊某乙、伊某甲、邓某构成犯罪。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涉黑涉恶案件。

2、关于申诉人辨称“两笔担保借款是受欺骗,并非自愿”

2011年7月2日庞某某从伊某乙处借款50万由王某某担保,2012年2月19日庞某某从伊某乙处借款100万元由佟某甲担保。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庞某某的证言,特别是佟某甲在庞某某诈骗案称庞某某向伊某乙借款150万元系自己和王某某担保的,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非自愿担保。

3、关于申诉人称“2012年7月庞某某涉嫌诈骗逃跑后,因伊某甲采取不断打电话、带到**公司等方法强迫还钱,只好向朋友借款20万元替庞某某还钱,伊某甲拒绝撤庞某某所写的借条。”

王某某夫妇称已归还给伊某乙的款项,伊某乙及庞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夫妇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这些凭证为庞某某、闫某某向伊某乙的转账凭证,其中有7笔系2012年7月份之前的转账,而王某某夫妇称伊某乙等人系2012年7月份之后向其索要欠款,其夫妇在被索要欠款之前就有还款行为不合乎情理。另王某某称其还给伊某乙的款项有从闫某某手中借款,闫某某也陈述了借给王某某的款项,但其陈述借给王某某的款项金额、次数与其在庞某某诈骗案中陈述借给庞某某的一致,且借给庞某某的款项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庞某某予以退赔。在案卷材料中,王某某夫妇在遭到伊某乙等人索债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谈及已替庞某某归还了相应款项,如归还相应的款项其应向伊某乙等人要收据或撤回相应的欠条,但王某某夫妇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故其替庞某某还款的行为存疑。

4、关于申诉人辩称“2012年10月20日签名的还款条是受胁迫才签字的”。

被害人王某某称2012年10月20日签名的还款条是受胁迫才签字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诉人是受胁迫、欺骗,非本人自愿而签字。

5、关于“多次”锁**蔬菜活鱼店店门。

有证据证实,2013年3月5日16时,陈某某和于某某锁**蔬菜活鱼店门一次。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七条铰断的钢丝锁物证经侦查机关检验未发现任何指纹痕迹,此物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

6、关于2012年腊月27日伊某甲带人强行把王某某带到龙岩公司关了整整两天。

有证据证实,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为索要庞某某欠款,被不起诉人伊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强行从其家菜店带走。但拘禁“整整两天”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事实是否发生存疑。

7、关于2013年3月16日8时许,伊某乙等到**蔬菜活鱼店打架的事实。

2013年3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伊某乙到王某某家**蔬菜活鱼店谈王某某为庞某某担保债务的事发生争执,伊某乙电话与伊某甲联系后,伊某甲伙同邓某、陈某某、于某某到现场,邓某或伊某甲用木棍将店员王某1打伤,临床诊断为左腰背部、左髋软组织挫伤(后于2019年5月9日聘请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损伤程度鉴定,因不具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条件,对鉴定不予受理而退卷)。邓某追赶在此过程中录像的王某某之女佟某乙。王某某母亲陈某某在此过程中因伊某乙将秤踹倒,秤将其砸倒,头磕地,住院病历显示陈某某脑内血肿(2018年9月28日聘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9日医学鉴定中心说明:陈某某脑内血肿部位、形态、体积不符合一般外伤所致,且无明显头皮损伤,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在此过程中造成店内的多种蔬菜及半筐鸡蛋散落一地。最后,公安机关处警后予以调处,双方和解。( 2013年3月16日伊某乙保证书:伊某乙保证不再去蔬菜店闹事,欠钱事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王某某报警一事先和解,和解不成再回派出所解决)。

8、关于2013年4月2日,伊某甲带人蒙面砸碎王某某**蔬菜活鱼店玻璃门。(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无此事实)

2013年4月2日王某某的**活鱼蔬菜批发店店门面5块玻璃被砸碎。2019年6月2日(补侦)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4月2日王某某家菜店玻璃门被砸双方和解,无法确定何人所为。 2013年4月2日协议一份,证实玻璃门被砸坏一事王某某与伊某乙达成协议,自行调解,不需要派出所处理。

9、关于威胁恐吓当时在石家庄上学的王某某之子佟某丙。

有证据证实伊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到石家庄学校找过佟某丙,但没有发生冲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佟某丙威胁恐吓。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三起事实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二起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发生犯罪事实存疑,导致被不起诉人这方是否实施了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存疑。另,王某某的**活鱼蔬菜批发店店门面玻璃被砸这一事实(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无此事实)因无法确定嫌疑人而不能认定。因此,就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来看,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作出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决定,处理适当。2019年9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发出《关于邓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案进一步侦查的函》,并将案卷退回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加大力度进一步侦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申诉人王某某申请撤销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决定,提起公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决定维持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决定。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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