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一刑申复决〔2020〕Z10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73********,满族,大学本科,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路**小区**房。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8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未依法采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市价认定【2019】2922号)的物价鉴定意见,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许某某不起诉决定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22时许,因感情和经济纠纷,许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路**酒餐吧二楼包厢外过道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许某某抢过王某某的手机并摔在地上。之后王某某一方报警,许某某知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传唤许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7月31日,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选用重置成本法,鉴定被损坏手机价值为7090元。2018年8月16日,苹果授权服务商**海口店证实涉案手机机壳变形、屏幕碎裂、背板碎裂,屏幕维修更换费用2258元,背板维修更换费用3358元,总费用5616元。2019年12月28日,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海口店确定的毁坏部位,鉴定被损坏手机的修复价格为4084元。2020年1月,被害人王某某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20年7月17日,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原价格认定存在选取个别参数不够准确的问题,撤销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第二份鉴定意见,选用修正修复费用法,鉴定被损毁手机屏幕碎裂和背板碎裂的直接损失价格为4345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未达到5000元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适当。理由如下:
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手机一部,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不予赘述,但被毁坏手机的鉴定价格系认定许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现本案共有两份有效的物价鉴定结论:第一份市价认字[2018]1178号,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重置成本法,认定被损坏的手机价格为7090元;第二份琼价证认字[2020]第14号,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修正修复费用法,认定被损坏手机屏幕碎裂和背板碎裂的直接损失价格为4345元。(注:市价认字[2019]2922号已被撤销)采信手机完全毁坏或部分毁坏的不同物价鉴定,将导致本案出现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
第一份鉴定意见,在认定手机无法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重置成本法,鉴定手机的价格(完全毁坏的价格)为7090元。但从维修部门(**海口店)出具的检测结果来看,确定被损坏手机IPHONEX机壳、屏幕和背板部位毁坏,损坏程度为部分毁坏。显然,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重置成本法来认定被损坏的手机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采纳。
根据国家发改委《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现公安机关已确定手机损坏的部位为机壳、屏幕和背板部位毁坏,故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修正修复费用法,对手机屏幕碎裂和背板碎裂(部分损坏)鉴定直接损失价格为4345元,更加合理且于法有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87号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符林珏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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