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8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申诉人丁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嘉峪关**小额贷款公司(下称“**公司”)和被申诉人丁某某共同实施诈骗,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嘉峪关市公安局收到申诉人王某某举报**公司涉嫌诈骗的线索。经初查,2016年12月15日,申诉人王某某通过姬某某在**公司以70000元购买甘FP****号帕萨特轿车,该车系被申诉人丁某某质押在**公司的车辆,随后前往酒泉市肃州区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时发现行驶证、登记证书是假的,发现被骗。该局经调取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被申诉人丁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发现,被申诉人丁某某明知对该车无处分权而隐瞒该事实,向**公司做质押担保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于2019年7月8日以丁某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9年9月2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对丁某某涉嫌诈骗案移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初,丁某某在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了车牌号为甘FP****号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丁某某因赌博欠姬某某6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为筹措赌资翻本,丁某某明知该车辆系自己租赁,不属于本人名下,仍持有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与姬某某、张某某前往**公司,将该车质押借款7万元。所得赃款6万元用于偿还姬某某赌债,1万元被丁某某自己使用。2019年6月12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牌号为甘FP****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系伪造证件。
2019年12月31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丁某某诈骗**公司经营者郝某某。2016年11月4日,被申诉人丁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以租赁的甘FP****黑色帕萨特轿车作质押向**公司经营者郝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姬某某、张某某作担保,所得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姬某某、10000元被丁某某自己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是否由保证人姬某某清偿,以及车辆是否被保证人姬某某赎回,现有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不能确定郝某某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害,即该起事实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基本特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丁某某诈骗**公司经营者郝某某。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丁某某伪造了甘FP****黑色帕萨特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系被申诉人丁某某还是姬某某伪造,现被申诉人丁某某供述、证人姬某某证言互相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丁某某伪造了上述证件。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相关人员和被申诉人丁某某共同实施诈骗。一是申诉人王某某70000元被骗的过程中,被申诉人丁某某与申诉人王某某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见面,其在空白合同签字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其对申诉人王某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丁某某对申诉人王某某实施了诈骗。二是本案中被申诉人丁某某、申诉人王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否由**公司提供、申诉人王某某是否将购车款交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甘FP****黑色帕萨特轿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是否由**公司工作人员交给申诉人王某某,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且案发时**公司经营者郝某某和工作人员党某某是否知道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系伪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公司相关人员对申诉人王某某实施了诈骗。
综上,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丁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司相关人员和被申诉人丁某某共同进行诈骗。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丁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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