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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缙检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995********,汉族,专科毕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号。系原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以请求对申诉人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法人代表应某某,其自主研发了聚合支付清算系统,在该系统的商户池中导入了大量从网上购买或下游渠道商提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作为轮询子商户。深圳*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长沙*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肖某某。*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法人代表马某某,2016年8月开始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研发了“溢+”系统,用“溢+”系统传输交易、代付信息。

2018年3月,经*戊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戊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下称长沙分行)与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对接,开展二维码收单业务。2018年4月8日和4月24日,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分行先后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和外包服务合同,成为长沙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技术服务商和渠道商。2018年6月20日,长沙分行的二维码收单业务正式上线运行。2018年9月底,应某某退出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但法人代表未变更。2018年12月18日,长沙分行与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改为与*乙科技有限公司和长沙*丙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对接,但至案发尚未获得上级行的批准。2018年9月,*丁有限公司名下的海南*己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庚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通过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分行签订移动支付业务协议,成为长沙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渠道商,其名下的北京*辛有限公司、北京*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癸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成为长沙分行的二维码收单业务的商户。

在合作期间,*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通过QQ发布可以提供支付产品的广告,招徕客户,不对商户作任何实地调查,仅将客户通过QQ提供的资质材料交公司审核,使很多赌博网站的客服成为*丁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平台的平台用户。当赌客向博彩平台发起充值申请时,长沙分行、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结算清算系统因为具有轮询功能,就帮助赌博平台的客服生成与充值金额等额的虚假订单,将赌博交易包装成合法交易,并通过“溢+”系统完成充值。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聚合支付清算系统因为存在大量的轮询子商户,有助于赌博充值交易避开支付宝等支付平台的风控。长沙分行、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在合作运营过程中多次收到赌博投诉,但均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自2018年6月至案发,长沙分行移动收单业务总交易额为3391455644.82元,其中*丁有限公司通道交易额为598797993.34元,仅2019年2月22日至26日长沙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交易额就达62152329.10元。经公安机关抽样取证,丁某某、钟某某等107人都证实其充值的是赌博资金。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产品经理,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并协助张某某录入商户。

在长沙分行、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乙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丙科技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7010169.16元,*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9986926.55元,长沙*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1142.61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获利5.6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出非法获利60000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缙检刑不诉[2020]7号的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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