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20〕15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69********,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系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对白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白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3年4月20日刘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村村北承包1251亩防护林,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取得该林地承包权,2009年12月10日取得林权证。2012年春季因村内修路用土,时任村主任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带领铲车司机张某某和翻斗车司机周某某在**嘎查村北王某某林地南侧一土包处取土,被王某某侄子王某甲制止。2016年因**嘎查有异地搬迁项目土方工程,韩某某、刘某某借用通辽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二人又将取土工程分别交给腰某某、计某某具体办理。**嘎查时任书记白某某将腰某某、计某某领至**嘎查村东北500米左右取土场,没有指明具体取土边界,也没说明取土要求。腰某某与计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份,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2017年5月份至6月份在该地块进行取土。腰某某取土时林地南侧土包还在,计某某取土时,林地南侧土包已经形成大坑。2016年异地搬迁工程取土之前王某某林地尚未被取土,取土工程之后取土范围已延伸至林地内。2018年7月21日王某某发现林地被取土后向科左中旗森林公安局报案,经科左中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王某某林地被取土面积22.3亩,其中林权证范围内面积为13.3亩。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2016年**嘎查异地搬迁工程取土之前王某某林地尚未被取土,异地搬迁工程取土之后取土范围已延伸至林地内,白某某为施工方指定取土地点,其所指定取土点系紧邻王某某林地的老取土点,指定取土点时并未指到王某某林地内,故王某某林地系被土方施工队取土,白某某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因此,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不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的。
本院决定: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左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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