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中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王某某。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昔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申诉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昔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来信向我院申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和申诉人本人的申请,复核了有关证据;当面听取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意见,并向昔阳县公安局、被不起诉人所在镇党委下发检察建议。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申诉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因头面部外伤被送至昔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3月2日被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头胸部外伤,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筛窦炎、上颌窦炎。2019年3月26日鉴定头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
1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2月14日申诉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因头面部外伤被送至昔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3月2日被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头胸部外伤,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筛窦炎、上颌窦炎。2019年3月26日鉴定头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但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王某某的外伤是如何造成的?王某某的轻伤结果与案发时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
2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程序规定办理了该案,2019年4月17日受理张某某故意伤害审查逮捕案件,4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9月18日受理审查起诉后,于2019年10月11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了讯问,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昔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3日两次补查重报。2020年1月16日就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会,邀请昔阳县纪委监委、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乡政府、村委等代表及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同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1月19日提请检委会研究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并于1月20日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程序、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件释法说理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
证据是准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要全面、客观审查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依赖于证明案情的各种证据材料,不管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不管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办案人员都要从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认定故意伤害犯罪,既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等级的伤害后果,同时也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与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俗来讲就是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昔阳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开听证后认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382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原不起诉的决定。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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