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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甲、朱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2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室。

申诉人王某甲、朱某某因王某乙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以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应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王某乙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期间,经顾某某介绍,殷某甲、殷某乙父子到王某乙处办理购车贷款,王某丙为王某乙提供一辆二手福特翼虎车辆。该车辆先过户至殷某乙名下,王某乙用该车辆以殷某乙名义向施某某所在贷款公司申请车贷8.3万元,该笔贷款到王某乙公司员工账户后,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5万元。因车款未付完,在该车辆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抵押的情况下,王某丙将该车辆又重新过户回去,后该车辆被出售。

2.2019年1月份期间,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吴某某到王某丙处贷款购买轿车用于抵账,王某丙提供一辆二手本田轿车和一辆奔驰轿车,其中奔驰轿车由王某丙联系王某乙办理贷款。上述车辆均先过户至吴某某名下,王某乙用奔驰轿车以吴某某名义申请车贷9.8万元,并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到王某乙公司员工账户后,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5万元。因车款未付完,在该车辆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抵押的情况下,王某丙将奔驰轿车又重新过户回去,该笔车贷由王某乙实际偿还。本田轿车被吴某某抵押5万元,吴某某未偿还车贷。

3.2018年11月份期间,经顾某某介绍,徐某某到王某乙处办理购车贷款,王某丙为王某乙提供一辆二手大众帕萨特车辆。该车辆先过户至徐某某名下,王某乙用该车辆以徐某某名义向葛某某所在贷款公司申请车贷8万元,该笔贷款到王某乙公司员工账户后,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6万元。在该车辆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抵押的情况下,被徐某某以7万余元出售。在支付王某丙、王某乙首付款、押金等费用后,徐某某实际到手2万余元,徐某某未偿还车贷。

4.2018年11月份期间,经杜某某介绍,宁某某、吉某某到王某乙处办理购车贷款,王某丙为王某乙提供一辆二手起亚K5车辆。该车辆先过户至吉某某名下,王某乙用该车辆以吉某某名义向葛某某所在贷款公司申请车贷7万元,该笔贷款到王某乙公司员工账户后,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5万元。在该车辆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抵押的情况下,被吉某某以6.5万余元出售。在支付杜某某4万余元首付款等费用后,余款由吉某某和宁某某占有。

5.2018年12月期间,经顾某某介绍,王某甲到王某乙处办理购车贷款,王某乙安排王某甲到盐城4S店购得一辆新的汉腾X7车辆并办理购车贷款。后经王某乙介绍,王某甲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杜某某,该车后被杜某某出售。在支付王某乙首付款等费用2.59万元后,王某甲实际到手0.41万元。

6.2018年10月期间,经杨某甲、顾某某介绍,朱某某到王某乙处办理贷款购车,在王某乙安排下,朱某某购买一辆本田XRV轿车。王某乙以朱某某名义向杨某乙所在贷款公司申请车贷,杨某乙公司向王某乙公司员工账户发放贷款及返点共107140元。后该车被朱某某以3.9万元出售,在支付王某乙等人2万余元费用后,朱某某实际到手约1.9万元。

7.2018年12月期间,周某某到王某乙处办理购车贷款,其采用以租代购的模式购买一辆起亚K3轿车(裸车10.98万元),王某乙垫付首付款1万余元。后该车被周某某以1.2万元抵押给张某某,得车当日,张某某通过时某某介绍以1.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东海人,现该车下落不明,造成周某某无法赎车。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乙等人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1.申诉人王某甲认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甲将汉腾轿车以3万元抵押给杜某某,是否系自愿抵押,目前仅有被害人陈述,与王某乙供述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证实。

2.申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指控对象是杨某甲(另案处理),并非王某乙。杨某甲认为其被顾某某等人欺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乙与顾某某、杨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

3.关于全案证据方面,认定王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仅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关于补办登记证书、借款人购车目的以及首付款约定等事项均未查清。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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