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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甲刑事申诉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宜检刑申复决〔2020〕38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开发区**栋**楼**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王某甲因非法经营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江检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和江检刑申复决〔2019〕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注册了成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配件。2012年9月,黄某某安排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黄某某之妻)联系制卡公司以0.3—0.48元/张的价格制作面值100元和200元“**会员卡”,后改为“**驾驶**卡”(以下均简称“**卡”)。“**卡”载明:一、凭此卡享有本公司提供的国内外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保险业务咨询等服务;二、凭此卡在本公司指定代理店办理车辆上户、审车等业务享有优先权;三、本卡另附赠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有相关保险的事宜均以承保的保险公司的条款为准;四、本公司不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因此单独需要保险而不需要本公司提供服务的会员,请向保险公司直接购买保险。并制作了“**会员系统”用于客户信息登记,开通**服务专线电话用于客户咨询等。**公司先后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合作,约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会员购买7元/份、14元/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元/份意外险最高赔付2.2万元,14元/份意外险最高赔付4.4万元。黄某某雇佣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等人以10元至24元不等的价格向原案不起诉人谭某某、王某丙等人销售“**卡”,谭某某、王某丙等人再以3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申诉人缪某某、周某某等人销售。

2013年底,王某丙向黄某某联系购买“**卡”,后将“**卡”销售给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截止2015年9月王某丙共计销售“**卡”22490张,获利8万余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王某丙在销售“**卡”时存在不实宣传的行为,但成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为会员购买团体险,是合法有效的。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及成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推销“**卡”相关企业及人员,部分履行了“**卡”约定的其它义务,并未给购买“**卡”的摩托车主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申诉人王某丙申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撤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江检刑申复决〔2019〕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变更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江检刑不诉〔2019〕7号酌定不起诉为法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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