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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石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郴检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因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多次违反规定串供,问话笔录有多次篡改的痕迹,原检察机关无视关键证据,仅采纳对被起诉人最有利的证据,原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晚上10时许,原案被害人石某某与其妻子在苏仙区**路一庄园就餐后准备驾车离开时,与后方乘坐电动车的原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曹某某、许某乙差点相撞,双方下车后评理并发生口角,之后石某某先动手推了许某甲,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石某某不服气并将许某乙推倒在地,许某乙从地上站起来后,许某甲、曹某某、许某乙三人就朝石某某拳打脚踢,将石某某打倒在地。打斗中,石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遗失(重68.090克,价值2万余元),戴在手上的劳力士手表出现损坏(以维修价格为准)。经司法鉴定,石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石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但该损伤的致伤方式存在疑问,是否是原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所致无法查证属实,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苏仙区人民检察院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不起诉决定书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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