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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祝某某申诉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珠香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社区西路**组28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路172号之十二。系原案被害人。

2019年11月25日,申诉人祝某某因不服本院作出的珠香检侦监不批捕[2019]63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嫌疑人林某某的不批捕决定,以申诉理由: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作出的不批捕决定错误,请求复查此案;并要求对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承办人追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6月,林某某以高息借款并提供汽车使用为借口获取陈某某信任后,以陈某某名义向珠海三达豪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租车。6月13日,林某某和三达公司工作人员洪某某驾驶奔驰G500小汽车到珠海仁孚汽车销售公司找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谎称和三达公司是同行,可提供汽车给其使用。陈某某信以为真,遂和三达公司签订租车押金为7万元的《汽车租赁合同》,事后将7万元转给林某某,林某某收到钱款后,转了2.8万元给三达公司作为租车费用,另4.2万元用以偿还债务。2019年6月16日,林某某又以有人需租奔驰G500小汽车使用可获得款项为由,骗取陈某某信任后,从陈某某手上取得奔驰G500小汽车,并以车某某抵押物将奔驰G500小汽车抵押给出借人李某某,非法获得李某某20万元钱款用以还债。2019年7月19口,三达公司因林某某将奔驰G500小汽车(称该车2015年以200万元购买)抵押给他人借款后没按约定的期限还车及交租金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 

1、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作出的不批捕决定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

(一)关于三达公司和林某某之间的租车纠纷

林某某在租用三达公司汽车过程中,因相互熟悉、信任,均明知并认可由陈某某签署租赁协议,实质由林某某租赁车辆,双方谈好租车交接手续及押金租赁费用后,履行了约定。在三达公司交付租用车辆过程中,林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林某某租用三达公司车辆的行为系正常的车辆租用关系,其以真实身份向三达公司租用车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后续林某某将车辆用于质押担保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

(二)关于陈某某和林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

二人商议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陈某某出借款项后已获得使用涉案车辆几天的相应对价,后林某某亦出具欠条认可及确认7万元借款。陈某某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借款给林某某完全基于其真实意思自治而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因此,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三)关于李某某、黄某某和林某某之间的质押借款纠纷

1)从证据的角度,林某某辩称对方明知车辆系租用,李某某、黄某某均称不知车辆系租用。作为汽车的质押出借人,未对车辆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核实,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和经验法则。现有证据显示林某某并未有伪造车辆的号牌、登记资料等情况,且后续林某某持续租用了3台车向对方质押借款,现有证据亦显示三达公司、林某某、李某某等有在某某派出所商议借款纠纷的情节。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林某某称对方明知车辆系租用的辩解,存在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某向对方骗取借款,更非必然构成诈骗行为。

2)从救济的角度来看,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李某某、黄某某给林某某借钱的原因也并非基于欺诈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取得了车辆的担保,且车辆本身的价值大于借款金额,即便在林某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3)从还款的意愿看,嫌疑人认可债务,其和家人有积极商议解决纠纷的实质性行为,如三方在某某派出所商议解决纠纷,可见其具有归还对方欠款的意愿,其父亲也出具书证如银行存款凭条和房产证,显示有积极还款的行为以及还款的能力。

4)从事后表现来看,未发现嫌疑人有刑法意义上的逃匿的行为。

5)从刑事诉讼参与角度,李某某、黄某某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询问笔录中称只要林某某还钱就行了。(注: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指控林某某诈骗李某某、黄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对林某某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追究本院对嫌疑人林某某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承办人的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均按法律程序办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对林某某作出的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2020年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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