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单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工业园区,办公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大道**号**栋**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弄**号楼**梯**室。
申诉单位**公司因原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挪用资金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莆城检公刑不诉[2016]23号决定,以曾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对曾某甲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原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系**公司负责公司资金拆借业务的**,具有审核、保管借款材料的职责。2013年6月,曾某甲因欠其姑父林某某钱款无法偿还,便利用公司股东的信任及保管借款人材料的工作便利条件,向公司****张某甲及股东许某某谎称林某某要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骗得两人同意借款。同年6月3日,**公司**曾某乙用其银行卡向林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曾某甲随即告知林某某该1000万元系其个人还款。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原案证据,原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没有主管或经手该公司资金的职责,能从**公司借走人民币1000万元主要是利用其审核、保管借款材料的工作条件,冒用了林某某的身份,而非利用主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虽有冒用他人身份借款的行为,但其否认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一,原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辩称其有资金出借给**公司、张某乙等,待他们归还后及时还给公司,具备还款能力。原案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体现了原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先后转账1590万元给张某乙,侦查机关未提取到张某乙证言,现有证据难以排除曾某甲上述辩解;。其二,原案书证《外单位借款利息结算单》体现了**公司已收回曾某甲归还林某某借款**公司本息共计7211730.00元;。其三,案发后曾某甲提出让**公司把借款手续重新办理到他名下,且其一直均无隐匿行踪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曾某甲作出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莆城检公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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