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淮安市淮阴区**镇**街**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蒋某甲因不服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对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9月29日,卜某某得知其朋友袁某某家位于**镇**街的房屋上被他人盖棚子,遂答应袁某某带人前去察看。2018年9月30日9时许,卜某某纠集黄某甲、王某某、汤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等人赶至上述房前。在袁某某指使下,卜某某、黄某甲等人进入蒋某甲家二楼阳台,黄某甲强行拆毁蒋某甲家搭建的彩钢瓦棚子,蒋某甲与其家人史某某、姚某某、蒋某乙上前制止时,被卜某某、汤某某、黄某乙等人阻拦,蒋某甲及其家人在阻拦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砸毁的彩钢瓦棚子损失价格为3178元。
本院复查认为,卜某某在不了解双方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帮助袁某某一方强行拆除对方搭建的棚子,造成对方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全案证据,不排除其对房屋纠纷存在错误认识的可能,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淮检诉刑不诉〔2019〕59号不起诉书。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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