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4号
申诉人蓝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4********,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蓝某某因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 ]1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5月6日,南康区*乡*村刘某甲等村民到刘某乙家厨房讨论修建村小组公路事宜。当日9时许,蓝某某与其夫弟刘某丙也来到刘某乙家中厨房,蓝某某因家事与刘某丙争吵,声音较大,刘某甲叫蓝某某与刘某丙不要在开会处讨论家事,蓝某某不听劝并且辱骂刘某甲。随后,刘某甲欲将蓝某某拉到屋外,蓝某某用雨伞进行阻挡,后蓝某某骂刘某甲,刘某甲欲上前,被妻子黄某某及刘某丁拉住。在此过程中,蓝某某后退倒地,致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蓝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6日,民警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刘某甲向蓝某某支付赔偿费1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仅蓝某某陈述被刘某甲推胸前一把致倒地摔伤,目击证人刘某乙等人证实系蓝某某在后退时跌倒而受伤,刘某甲与蓝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肢体接触,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诉人蓝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 ]1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刘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结论正确,维持原决定。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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