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琼检四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63********,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
申诉人因不服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袁某乙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袁某乙构成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乙系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贸易公司)及琼海**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轮胎公司)、广州**轮胎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以橡胶、轮胎为主要经营业务。2013年橡胶价格持续下跌,6月开始,袁某乙认为橡胶价格将触底回升,便想通过拆借资金及银行贷款方式加大橡胶收购业务来获利,8月初袁某乙找到同村老乡袁某甲借款600万元,每月利息为2.5%,袁某甲通过其侄子袁某丙的银行账户于8月2日 、16日分别向袁某乙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90万(扣息10万)、195万(扣息5万)。
借款后,袁某乙又跟袁某甲说现在橡胶生意很好做,可帮其炒橡胶赚钱,袁某甲便与袁某乙签订一份橡胶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袁某甲向海南**贸易公司购买500吨现货橡胶,价格为16500每吨,总价格为825万元,并由海南**贸易公司负责仓库保管及税费,袁某甲需要出货时通知海南**贸易公司。袁某甲于8月19日分两笔将825万货款转账到袁某乙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袁某乙在收到袁某甲585万借款及825万货款共计1410万元后,将其中922万余元转至海南**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买橡胶货款,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偿还张**的427万借款(其中8月26日还327万元,9月10日再还100万元),及其他利息等开支。
2013年下半年,海南**贸易公司先后向海南**橡胶有限公司等海南本土近10家橡胶厂收购了大量橡胶,并存放在海口秀英港码头仓库。经统计海南**贸易公司及琼海**轮胎公司银行账户,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海南**贸易公司以支付橡胶货款、仓储运费、交易保证金等名目账户支出约5000万元,同时还有近1000万橡胶尾款未支付,收回橡胶货款5200万余元,其中2260万元转至琼海**轮胎公司账户,琼海**轮胎公司先后将共约3700万元转至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物流公司)账户。另支付给广州**物流公司仓储费用27万余元,支付海南**物流公司海运费10万余元。
2013年底2014年初由于橡胶价格大跌,袁某乙及其名下公司亏损严重,袁某乙通过各种渠道拆借资金弥补仍资金链断裂,2014年7月10日,在袁某甲的催促交货无果的情况下,袁某乙隐瞒其个人、公司账户无任何资金且其个人及公司正面临巨额债务民事诉讼的真实情况,再次与袁某甲在广州市**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橡胶购销补充合同》,约定在签订该补充合同25日之内交付500吨天然橡胶给袁某甲,并由广州市**轮胎有限公司作担保。袁某乙与袁某甲签订《天然橡胶购销补充合同》后,袁某乙也没有按照合同交付500吨天然橡胶。2014年9月初,袁某乙实际控制的海南**贸易公司及广州市**轮胎有限公司都已停止经营,公司没有人员正常上班,袁某乙逃匿与外界失去联系。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袁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袁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袁某乙不起诉处理适当,申诉人袁某甲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列举了欺骗手段的五种情形,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履行小额或部分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及收受财物后逃匿等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袁某甲与袁某乙签订的橡胶订购合同是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的橡胶囤积炒货行为,该行为表现为袁某乙与袁某甲两人之间进行对赌,袁某乙作为庄家,袁某甲需要出货时,袁某乙按橡胶现价与袁某甲进行结算或者是袁某甲购入袁某乙的橡胶现货后,以市场价格变动为基础,袁某甲需要出货时,袁某乙代袁某甲将橡胶卖出,再将货款还给袁某甲。
以上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袁某乙是否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袁某甲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因此对于本案袁某乙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有以下三点:一是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是否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及履行合同的能力;三是袁某乙逃匿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故意。基于本案的事实证据,以上三点都无法认定。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袁某乙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一)双方签约的目是一致的,即进行囤积橡胶期待涨价赚钱。两方的说法不完全一致,袁某甲的陈述表明其并不是做橡胶生意,并不需要橡胶,其称是袁某乙跟其说帮其炒橡胶能赚钱,甚至袁某乙还提出2.5%的月息保底,而袁某乙的陈述则称袁某甲跟其订购橡胶也是为了炒作赚钱,其当时仓库有足够的库存,也带袁某甲看过,至于炒橡胶出售的时候和价格由袁某甲决定,并没有承诺2.5%月息保底,也没有支付过这笔货款的利息。即使以申诉人袁某甲的说法成立,袁某乙承诺了月息2.5%保底,那综合袁某甲多次借款给袁某乙的表现来看,其多次向袁某乙放贷,应当明知袁某乙有借贷需求,即使以月息2.5%的保底进行橡胶炒作交易,也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二)橡胶的价格并没有虚构。根据海南海胶集团提供的2013年-2014年橡胶期货价格,2013年年初橡胶价格最高在26000多,在2013年8月份橡胶的价格在每吨17000元上下,袁某乙从橡胶厂收购的价格也多在每吨17000元左右,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交易凭证,也证实当时橡胶价格为每吨17000元上下,因此袁某乙给出的每吨16500元橡胶价格并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以引诱袁某甲。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袁某乙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二、合同约定的内容具备履行的可能性
合同约定袁某乙的海南**贸易公司提供现货,袁某甲支付货款后,货物由袁某乙方保管,袁某甲方出货须通知袁某乙方,合同的内容与袁某乙的供述更为一致,与袁某甲2.5%的月息保底的说法不一致。
(一)袁某乙没有虚构库存,具备履约能力。袁某乙的海南**贸易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履约能力,是认定本案的关键。根据现有证据,多家橡胶加工厂老板的证言,银行流水、部分橡胶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乙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有大量收购橡胶并卖出橡胶,进行了实质经营,虽未将袁某甲的500吨橡胶严格区分,但在滚动库存中足以完成交付。虽袁某乙有较多负债,并基本以拆借资金进行滚动投入橡胶生意,但在2013年8月签订合同前后,其负债总额并未明显偏离其总资产,不属于明显资不抵债仍进行高风险投资的行为,且根据橡胶价格走势,在2013年下半年橡胶价格有一波小幅的价格上升,至年底才持续大幅度下降。
(二)未能完成履约,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根本不想履约。本案是囤积、炒作橡胶,等待时机逢高卖出,其特殊性在于不先交付橡胶,仍由卖方保管。本案中约定的是由袁某乙提供现货并保存,出货时机由袁某甲约定,袁某乙一直有大于500吨的橡胶现货,因此无法认定袁某乙主观上具备不想履约的目的。到2014年橡胶价格大跌,无论是袁某乙无法交货,还是已经将货出售后未能退还货款,都只能认定为民事违约更为合适。再次,签订补充合同有欺骗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诈骗。在2014年7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袁某乙20日内交付橡胶,并用袁某乙广东**轮胎公司及其本人、家人作担保。此时,根据袁某甲的陈述是其已经知道袁某乙的公司亏损严重,为了止损其愿意接受拿到橡胶货物的处理方式,哪怕橡胶已降价严重亏损,并且在合同上写明如无法按期交货,则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此只是袁某甲的补救行为,并将违约责任以支付月息形式固定下来。而袁某乙当时确系亏损严重不具备履约能力而签订补充合同,此时袁某乙确有欺骗行为,但这并不是导致袁某甲交付财物的原因,且也不具有以此让袁某甲继续交付财物的可能性,补充合同系袁某甲已经知道袁某乙的公司亏损严重,为了止损而采取的补救行为,因此不能以补充合同中有欺骗行为来认定袁某乙之前存在诈骗行为及主观目的。
三、袁某乙的逃匿行为及逃匿后的表现,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中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物逃匿。一般来说,逃匿是诈骗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这种情况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款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因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逃匿只能作为诈骗的后续行为,以加深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不能仅此而认定为合同诈骗。
(一)本案进行高息高债的橡胶炒作行为,是一种放任的故意。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袁某甲订购橡胶后袁某乙公司能提供现货,具备履约能力,袁某乙并不是携款逃匿,在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其连续开展了近半年多的正常经营活动,825万货款用于公司经营,虽然进行较高风险的橡胶炒作行为,但其有一定的资产,不属于明显资不抵债,因此不能认定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时袁某乙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履行过程中至补充合同签订,袁某乙具体亏损的情况无法查清,但橡胶价格大幅下跌是客观事实,经查在2012年底2013年年初的每吨26000-27000元的价格下跌到每吨17000元左右,下跌幅度将近50%,且又在年中有小幅度回升,所以双方对于橡胶价格的上升都有合理期待,袁某乙应该要预见到在其高息高债的投资风险下进行盲目炒作橡胶可能亏损严重导致不能履约,但此时其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并不是直接故意。而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是直接的故意。
(二)缺乏足够证据认定袁某乙有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本案中,袁某乙的债务较为混乱,各种民间高息贷款,及银行抵押贷款,混杂其几家公司资金混同使用,但在案无确实证据证明袁某乙在本案中有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
因此,虽在2014年4月后袁某乙及其公司出现明显的资不抵债,其并在大量高息债务到期及各种民事违约的情况下逃匿,对于本案袁某甲损失的825万元来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袁某乙从一开始就有不想履约的意愿,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一开始就想非法占有钱款并通过逃匿故意不退还的意愿,因此无法认定袁某乙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琼检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袁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唐 涛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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