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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覃某某刑事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金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11961********,壮族,大专文化,干部,系河池市金城江区**监督管理局(原河池市**)东江工商所**科员,家住原河池市**(**市场)宿舍区。

申诉人覃某某因玩忽职守罪一案,不服本院金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案件,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扶持政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微型企业登记监管暂行办法》(桂工商发[2011]53号)的规定,地方乡镇工商所对辖区内的微型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规定,乡镇工商所在收到微型企业的登记材料后,要对拟设微型企业的住所**,在**内,对微型企业进行实地回访检查。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还应重点检查企业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河池市开始推行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扶持政策,时任河池市**管理局金城江**局东江工商所**科员的申诉人覃某某依据东江工商所工作安排,负责对金城江区东江镇加辽村、木友村、长排村、齐美村、龙友村一带的微型企业进行监管,覃某某在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表现在:覃某某在收到微型企业申请登记材料后,在核查“金城江区**植场”等12家拟设微型企业资料过程中,对企业的租地合同没有进行核实审查,企业经营场地没有具体核实,便在《工商所对辖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场地调查表》和《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初审表》明确签书“属实”,并予以以上企业于公示后,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微型企业。导致12家拟设微型企业在没有经营场地的情况下,伪造租地合同,提交虚假材料申报微型企业,成功注册微型企业后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之后,在对辖区内的微型企业进行实地回访检查及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微型企业登记监管暂行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导致以上12家微型企业虚构经营**营场地登记注册的行为一直未被发现,导致每户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2.65万元,共计31.8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金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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