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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赵某某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_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赵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小区。系申诉人。

申诉人某某因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白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申诉人赵某某在白银区**乡一小区楼下马路边发生争吵,郭某某与赵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并骑在赵某某身上抢夺手机。2017年12月9日,经医院诊断,赵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是否推搡赵某某致其倒地受伤,在案仅有二人一对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案多名证人均未看到二人如何倒地、以及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申诉人关于宋某某看到郭某某打赵某某全部过程的申诉理由,与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三次证言矛盾,与在案证据查明情况不符;申诉人关于案发地点有摄像头应调取监控的申诉理由,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未发现有现场摄像头及录像。综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索要手机与申诉人赵某某在白银区一小区楼下马路边均有不同程度肢体接触,但郭某某是否具有伤害赵某某的犯罪故意不明确,且赵某某受伤结果与郭某某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明确,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的规定,维持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白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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