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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赵某甲刑事申诉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新兵检八分院刑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7********,系第八师**团**镇**连职工,住第八师**团**镇**小区**栋**号。

申诉人赵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下垦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以下垦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8月4日9时许,原案被不起诉人赵某乙与邻居赵某甲在新疆石河子下野地**团**镇**连两家平房院外,因双方共用地下自来水管漏水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他人拉开,赵某乙左手中指受伤,赵某甲左手食指受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案被害人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26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案被害人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申诉人赵某甲的伤情鉴定依法作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两种不同鉴定意见,且无法排除,本案定罪的核心证据存疑,致使该案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起诉标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下垦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垦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下垦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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