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原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
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
申诉人郑某某因原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诉刑不诉〔2019〕114号、115号不起诉决定,以陈某某、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9时许,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潘某某夫妇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福新中路永辉超市购物,后在永辉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夫妻间争吵。在争吵期间,原案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途径该处,郑某某拿出手机进行录像。随后陈某某、潘某某见郑某某录制其夫妻吵架视频,遂上前与郑某某理论并要求删除所录视频。在双方交涉过程中,陈某某、潘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因言语不合引发互殴。最终造成陈某某右侧鼻梁骨粉碎性骨折、郑某某右手第4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郑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后郑某某、黄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原案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原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原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陈某某的殴打行为与原案被害人郑某某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某某、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不诉〔2019〕114、115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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