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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郑某甲、郑某乙等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二部刑申复决〔2021〕Z1号

申诉人某甲,女性,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85********,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号,联系电话1353377****

申诉人郑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村**队**号,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66031****。

申诉人李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21960********,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757609****。

申诉人郑某丙,女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87********,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52783****。

申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郑某丙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穗从检一部刑不诉〔2020〕Z82号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G7****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省道下行45公里约700米时,左转弯驶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优先通行,适逢被害人郑某丁无证驾驶悬挂粤A6****号牌且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摩托车车头在东往西方向的硬路肩上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郑某丁被送入**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23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是引起外伤性脑梗死的主要原因,建议评定本次交通事故占死亡原因参与度的75%为宜。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签署谅解书是给对方代为请求从轻处罚,在应判刑罚基础上减轻量刑,并不代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签署《刑事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与申诉人一方达成谅解,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结果一定程度上得以修复。是否达成谅解是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之一,但非决定性依据。案件能否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提及的赔偿金应当是慰问金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论以“慰问金”还是“赔偿金”或者其他名义,均不影响款项性质,亦不影响案件处理。申诉人如对赔偿款数额有异议,还可通过保险理赔或民事诉讼方式主张。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未清楚说明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具体行为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穗从检一部刑不诉〔2020〕Z82号《不起诉决定书》写明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的具体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穗从检一部刑不诉〔2020〕Z82号的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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