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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郭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3********,汉族,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楼**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郭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遂船检公刑不诉(2019)63-66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伍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翟某某主观上有意加害申诉人,并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申诉人左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四被申诉人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2月3日23时30分许,申诉人郭某某与被申诉人伍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因出租车拉客一事发生口角。郭某某遂电话通知姜某某、杨某某到达现场,随后郭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与伍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姜某某使用金属榔头击打伍某某头部后,姜某某、杨某某准备逃离现场,在逃跑中,杨某某被伍某某拦住,后被被申诉人某某放倒在地并被某某、伍某某、被申诉人邓某某、肖某某殴打。后郭某某也被某某放倒在地并被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殴打,致郭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的伤是在前期与伍某某互相打斗形成还是在被翟某某放倒在地时形成亦或是在被放倒在地后被共同殴打形成,致伤直接原因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伍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翟某某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遂船检公刑不诉(2019)63-6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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