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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郴州市某某局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单位:郴州市某某局,系邓某某非法贩卖烟叶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线索移送单位。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乡**村**组。

郴州市某某局因邓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我院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涉案的3020公斤烟叶是以2元/公斤的价格购买的,该烟叶收购价格有违价值相当和当时市场烟叶的正常交易价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安福县是江西省重点烤烟生产县,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安福县寮塘某某站根据江西省某某公司2017年烤烟收购价格向烟农收购初烤烟叶,初烤烟叶分为四等42个级别,其中X3F属于中等级别烤烟,烟草部门统一收购价格为13元/公斤,寮塘某某站按一定比例向烟农收购X3F级别烤烟,导致烟农家中会有一些X3F级别烤烟库存。因湖南省某某公司对X3F级别烤烟收购数量较大,且收购价格方面有优势,个别不法分子趁机以12元/公斤至18元/公斤不等的价格向寮塘乡的烟农收购X3F级别烤烟,运到湖南贩卖赚取差价。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查获的3020公斤烤烟的等级及占比情况为:X2F:7.7%;X3F:76.3%;X3L:6.6%;CX2K:4.1%;Gy2:7.7%,可见邓某某所收购的烤烟绝大部分属于中等级别的X3F级别烤烟。寮塘乡某某站长期负责烤烟收购的副站长姚某某和寮塘乡烟农肖某某均证实,烟农一般以12元/公斤至18元/公斤不等的价格将X3F级别烤烟卖给烟贩子,烟农宁可把烟叶烧掉,也不可能冒风险以2元/公斤的价格出售X3F级别的烤烟。银行书证也证实“2017年9月23日15时13分,邓某某在安福县农商银行从其妻子欧某某开设在桂阳县************社的银行账户(帐号900620900151*******)取现金45000元,从侧面也验证了邓某某收购烟叶的单价不可能是2元/公斤。邓某某、高某甲以及高某乙等五名烟农证实邓某某收购烟叶的价格为2元/公斤,总金额为6000元的陈述,有违价值相当和当时市场烟叶的正常交易价格,不符合逻辑,和本次复查获取的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从复查获取的证据分析,2017年9月23日邓某某可能是以12元/公斤至18元/公斤中间的某一价格向烟农收购烤烟,非法经营数额可能在36240元至54360元之间,而不是邓某某之前所陈述的6000元。但因案发时间太久,相关证人极有可能在案发前后进行了串供,现在已经无法查明邓某某当时收购烤烟的准确金额。我院作出的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邓某某非法收购烟草专卖品6000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邓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变更我院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邓某某所作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维持对邓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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