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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某不服不批捕申诉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莆城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部**南**号。系彭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某因彭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莆城检二部不批捕〔2020〕4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彭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纠正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彭某某承租莆田市**鞋材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路**号的三幢房产,后其以**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彭某某)对该三幢房产进行管理,包括收租等事宜。2019年1月6日,彭某某与程某某、翁某某、林某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的租金收益作为股份由以上四人按比例共同持有,并约定由林某某负责日常管理、收租和记账等事宜。2020年7月份,彭某某以**鞋业有限公司的租赁账务不明朗、房租收益乱支配为由不履行原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且要求租户需直接将租金交给其本人,但林某某等股东和租户不同意,遂产生纠纷。其中,申诉人陈某某所有的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份被彭某某以不按时交租为由断电三次以上,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该公司委托的福建壶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因彭某某断电行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41.55元。

本院复查认为,彭某某因与申诉人陈某某的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为行使合同权利,事先把改变缴交租金的方式通知申诉人,后在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拒绝交付租金时才采取断电的方式,其并无追求破坏申诉人陈某某的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彭某某以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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