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检刑申复决〔2020〕*号
申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48************,汉族,中专文化,系史丹利(文登)工具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号*。
申诉人陈某某因盗窃罪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甘检未检刑不诉〔2019〕**号不起诉决定,以本案没有证据,没有犯罪事实,应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张某某的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张某某微信账户内的钱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合计人民币21,454.21元。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过通过微信转账形式盗窃张某某微信账户内存款的事实,与张某某陈述其微信账户被盗的事实一致。后陈某某推翻以前供述,辩称自己是在张某某知情的情况下予以转账,并用于共同消费。本案没有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决定。
2020年4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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